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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4/00026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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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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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盐山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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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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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主题词:
- 文号:
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2024年10月28—2024年11月26日)。公式期内若有意见,可书面、发送邮箱或电话反馈。联系地址:盐山县龙海西路74号;联系方式:0317-6221056,邮箱:ysxzjjhbb@163.com。
盐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规【2023】6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沧州市财政局、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沧市财收【202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冀税发【2021】59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人口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含渣土、住宅装修垃圾等)、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市主城区内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和处置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范围
在本办法适用于盐山县城区范围,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商业网点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住建局依法依规制定或者调整。
第六条 征收方式
1、凡纳入城市供水管网服务范围的(个人水费交自来水公司)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和非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收代缴。
按照属地原则,对接入供水管网但由小区物业集中收取水费的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人民政府委托由盐山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缴;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收费标准核定缴费金额等应征信息,由盐山镇人民政府、县自来水公司根据委托协议,及时、足额收缴费款后,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按实际代收费总额的1-3%提取代收手续费。代收单位代收手续费从垃圾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
2、非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按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费源信息征收入库。
第七条 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按户计收,计收标准:3.00元/户·月(含暂住人口)。
(二)由单位缴纳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三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00元/人·月;初中、小学、幼儿园、托育机构按上年末在册教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0元/人·月;高中、大中专院校按上年末在籍学生数计收,计收标准:0.50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1、二级甲等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60%计收,计收标准:5.00元/张·月;其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40%计收,计收标准:3.00元/张·月;诊所类(不含医疗垃圾)实行定额计收,计收标准:1.00元/个·月。
2、旅店、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实有数40%计收,计收标准:0.8元/张·月。
3、大型商场(含大型家具、家电卖场)、商城、购物中心、超市(含以场地、柜台出租形式)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计收,计收标准:2.00元/人·月(由管理者或经营者统一代收代缴)。
4、各类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或门店计收,计收标准:5.00元/摊位·月(由市场管理者或经营者统一代收代缴)。
5、其他行业的室内经营性门店(场所)按营业面积计收,计收标准0.50元/㎡·月。
6、室内餐饮业按餐桌桌位数计收,计收标准:2—7人桌3.00元/桌·月,8人桌以上5.00元/桌·月。
7、交通运输业按车辆计收,计收标准:中、小型客车(不含出租车)1.50元/辆·月,大型客车2.00元/辆·月;市内公交车1.00元/辆·月(由交通部门统一代收代缴)。
第八条 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收范围、对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在其办公场所、网站醒目位置公布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九条 缴费期限
缴费人以年度为缴费期限。
第十条 信息共享
建立部门间收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税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等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免征范围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凭有效证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各类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符合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办理免征手续,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将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告知受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并实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推送计征、缴库等明细信息。经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扰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盐山县财政局、盐山县税务局、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